第一条 为更好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创业、带动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财金规〔2024〕14号)《关于进一步提升就业服务数据质量的通知》(内就服办字〔2023〕1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分行等部门组成市创业担保贷款工作联席会议,统筹全市开展创业担保贷款工作,市就业服务中心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社就业部门牵头抓总、统筹协调,负责制定落实相关政策业务和担保基金日常管理;负责指导各旗县区和经办银行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贷前调查,组织联合考察和会审及逾期追偿;负责维护创业担保贷款线上审批系统;负责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宣传。
各旗县区人社就业部门负责进行创业担保贷款资格审核工作,做好贷前调查、贷中核查、贷后跟踪、代偿后的催收、追偿等工作;按要求做好信息数据收集和统计工作,负责核实疑点数据和上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要求落实整改;负责向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者提供政策咨询和宣传、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等服务。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人社就业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分行共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建立健全创业担保贷款数据统计和监测制度,加强各部门信息沟通和共享;会同属地相关部门做好季度申请贴息资金申报工作及年度清算、绩效自评上报等相关工作。
各旗县区财政部门配合属地人社就业部门做好贷前考察、贷后贴息等工作,及时将审核意见录入业务系统。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分行会同市人社就业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积极引导辖内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
第七条 经办银行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审核、发放、回收、追偿、计算贴息金额、按时提起贴息申请等工作,做好创业担保贷款的贷前调查、贷后跟踪、贷款催收、追偿等工作,及时根据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贷款审批发放流程,提高贷款服务效率。
第八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对象为:凡在本市创业,法定劳动年龄内且贷款期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牧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牧民等重点就业群体。
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第九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对象为: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小型、微型企业(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并纳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小微企业名录),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十条 担任不同创业实体的同一法定代表人,不得在同一贷款期限内重复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贷款范围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可到市、旗县区两级人社综合柜台或登录内蒙古人社厅官网、包头就业创业网、就业包头微信公众号线上提交贷款申请,所需材料见附件。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需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
第十三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抵押,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二)本市符合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自然人;
(三)中央、自治区驻包企业和经营稳定、效益良好的企业;
(四)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可变现房产(包括第三方房产)、土地作抵押,抵押率为70%;高于贷款额度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保险存单作质押,质押率为90%;
(五)市级及以上企业化经营的创业园孵化基地比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自然人担保模式,可为入驻的高校毕业生提供集中统一担保;有一定抵押和质押能力的嘎查村可为自主和返乡创业者提供担保;
(六)积极探索与政府融资政策性担保机构合作模式,双方按一定比例承担代偿,化解贷款风险。
第十四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担保、抵押,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可变现房产(包括第三方房产)、土地作抵押,抵押率为70%;
(二)高于贷款额度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保险存单作质押,质押率为90%;
(三)按照小微企业资质、征信、生产经营等情况,由经办银行确定的其他担保和抵押方式。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办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应当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或经营所需资金,包括办公场地租赁、货物运输以及和经营有关的店面装修和设备更新等所需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第十七条 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第十八条 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借款人对贷款资金需求超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的,各经办银行可采用“创贷+商贷”模式开展业务。创业担保贷款部分享受财政贴息,担保基金予以担保;商业贷款部分鼓励各经办银行按照银行最优惠利率执行,财政不予贴息,担保基金不予担保。各经办银行须在具体业务中明确,借款人还款的顺序为先“创贷”后“商贷”;如发生贷款逾期,通过诉讼程序及强制执行所追回的款项优先偿还创业担保贷款部分。
第二十条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创业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暂时遇到困难,但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良好,且创业项目经营正常的,可向经办银行主动提出展期申请,展期只能申请一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经办银行探索实现“随借随还”的创业担保贷款模式,创业者可以在一个贷款周期内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贷款,按贷款实际使用天数及金额计算利息,为创业者和小微企业提供更灵活的贷款服务。
第二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遇LPR调整,各经办银行及时调整贴息利率。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比例按照上级有关政策要求执行。
积极支持吸引青年人才来包创业就业,对于符合申请我市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高校毕业生,其贷款超出国家、自治区创业担保贷款规定额度的利息由市本级承担。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从出现之日起不予贴息:
(一)个人在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扶持期间注销营业执照的;
(二)个人贷款存续期间借款人提前退休、属于财政供养人员、身份发生改变、借款人死亡等情况,从身份不符合政策要求之日起停止贴息,贷款周期内整改符合要求后恢复贴息;
(三)夫妻双方共同经营一个实体,以各自名义申请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合计超过3次的;
(四)创业担保贷款展期、逾期的;
(五)借款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六)其他不确定情形,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小微企业在贷款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从出现之日起不予贴息:
(一)贷款存续期间小微企业新增人员发生变化后,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申贷比例之日起停止贴息,贷款周期内整改符合要求后恢复贴息;
(二)企业在享受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扶持期间注销营业执照;
(三)贷款存续期间出现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从拖欠之日起停止贴息,贷款周期内整改符合要求后恢复贴息;
(四)同一小微企业变更法人后申请享受创业担保贷款,企业申请累计超过3次的;
(五)创业担保贷款展期、逾期的;
(六)借款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七)其他不确定情形,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创业贷款担保基金按合作协议有关约定落实代偿和追偿责任,经办银行和创业担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推动追偿工作。
在贷款到期前30日,经办银行需按照工作职责通知提醒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按时还款责任,进行临期提醒。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经办银行需在3个月内对借款人及担保人通过电话催收、实地催收、送达《逾期贷款催收函》等方式进行催收。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两级人社就业部门积极配合各经办银行加强创业担保贷款贷后管理,依法依规做好不良贷款清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借款,经办银行在规定时限内通过电话催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实地催收、签发律师函、法院诉讼等措施和手段仍未归还的,同时要满足人社就业部门可以正常行使追偿权的全部条件和资料后,上报市区两级人社就业部门申请划扣担保金。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两级人社就业部门共同实地催收、核实情况后,提出各自意见,按照相关工作程序,经人社就业部门会议研究同意后,可根据会议纪要内容进行担保基金划扣,后期追回的贷款存入担保基金账户并提交凭证至市人社就业部门记账。
第三十条 加强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代偿损失,对确因借款人死亡、服刑、失踪、大病及五年以上等无法追回且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的贷款,市财政部门依据市人社就业部门提出的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及核查意见,对已经发生代偿损失的情况和借款人丧失贷款偿还能力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经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代偿资金,从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金中核销。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人社就业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分行按程序择优准入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并面向社会进行公示。
对各经办银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月份对各经办银行上年度创业担保贷款发放量、贷款审批和发放时效性、风险审核、贷后监管等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上年度担保贷款期满逾期率(期末逾期贷款余额/期末贷款总余额)超过3%,以及代偿率(上年度到期代偿金额/上年度到期应还款金额)超过3%经办银行,给予预警通报,经办银行须暂停发放新的创业担保贷款,经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市财政、人社就业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包头市分行同意后,方可恢复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对代偿率超过5%的经办银行和年度合作额度不足1000万元的,取消该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资格。
在保持合作银行总量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合作银行退出、取消资格情况及时补充新金融机构,确保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人社就业部门根据上年度各经办银行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额度情况科学合理分配担保基金,将贷款发放情况与担保基金存放量挂钩,实行担保基金动态管理。
经办银行按照担保金与发放规模不低于1:5的比例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每半年,市人社就业部门对各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情况进行调研,结合贷款发放情况及时调剂、补充担保基金,促进担保基金良性循环,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对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确保基金安全、保值增值。各级财政部门、人社就业部门要建立健全担保基金持续补充机制,不足时要及时予以补充,满足贷款发放需要。除按规定用于代偿损失外,不得随意减少基金规模,担保基金产生的利息一并纳入担保基金专户。经办银行要按季度向市财政和人社就业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担保基金和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人社就业部门定期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统筹安排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正常开展,经费专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宣传、人员培训、贷前考察、贷中调查、贷后追偿、创业担保贷款信息化建设等相关工作的业务经费补充。
第三十六条 各经办部门、机构要加强对相关工作人员的风险防控和廉政教育,建立严密的工作机制,健全详细的工作台账,实行严格的审批审核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防范化解风险。加强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安全管理,确保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落地见效。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区要加强与经办银行的沟通协作,做好信息数据收集和统计工作,督促经办银行及时反馈工作结果并按照工作节点录入系统,按照“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录入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不定期开展数据回访和治理工作,杜绝问题数据和无效数据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包头市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包人社办字〔2019〕10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担保贷款有关工作的通知》(包人社办字〔2021〕16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包人社办字〔2023〕45号)同时废止;若中央、自治区之后新出台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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